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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塑料管材生产线厂家 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为与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87 新闻资讯 发布日期:2026-01-14 21:03:20
安康塑料管材生产线厂家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763号 原告王美珍(系死者张品东之母),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四燕(系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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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塑料管材生产线厂家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763号

 

原告王美珍(系死者张品东之母),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四燕(系死者张品东之妻),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深妍(系死者张品东之女),女,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四燕,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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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诗妍(系死者张品东之女),女,200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四燕,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蔡长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依宁,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谢屋村坝哩73号。

被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Sincere Navigation Corporation),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复兴南路一段36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为与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船员劳务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四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铭、谢依宁,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存、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诉称,其直系亲属张品东自2004年8月起在海隆公司工作,并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如未注明其他币种,均指人民币)。海隆公司未为张品东办理社保、医保等手续。2013年1月6日,张品东再次与海隆公司签订《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并被外派至新兴公司所属“华山”轮(MV Wah Shan)工作。在船工作中,张品东经常腹痛,于2013年8月腹痛加剧,并伴有便血现象。因受当时远洋航程限制,无法就医,张品东只好忍痛坚持工作。2013年10月4日,该航次结束。张品东于同年10月6日就医,被确诊为结肠癌,并于2014年12月20日病故。张品东长期从事远洋航海,工作与生活环境等因素是其患结肠癌的大诱因。同时,因远洋航行、船上卫生医疗条件等限制,张品东被延误佳治疗时间,导致病情恶化。原告因张品东病故遭受各类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1110530.84元,其中医疗费2314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护理费11802.42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误工费140000元、死亡赔偿金827208元、抚养费32604.8元、赡养费40756元、丧葬费30000元及住宿费14376元;2.二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慰问金10000元;4.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每人每月170元标准向原告王美珍、张诗妍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5.二被告一次支付抚恤金137020元。

被告海隆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但辩称:(1)海隆公司与张品东系中介服务同关系,海隆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品东在船工作期间没有因工受伤或发病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所患癌症系船员职务工种引发的职业病。因此,无论张品东因病死亡在不在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内,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应当依工伤法规或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慰问金10000元。船东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明确慰问金是基于人道,且家属今后不得再向船东提出任何索赔,而原告没有满足上述条件。(4)关于困难补助金和抚恤金,原告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和同依据。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不应得到支持。张品东确诊为结肠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本案诉讼时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2)新兴公司并非“华山”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华山”轮的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为乐利航运公司(Norley Corporation Inc.,以下简称乐利公司)。新兴公司仅是该轮船舶经营人的代理。即使新兴公司作为代理为船舶经营人与张品东签订《船员雇佣契约》,相应权利义务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新兴公司并非《船员雇佣契约》的责任主体,也并非张品东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张品东患结肠癌的事实与其在“华山”轮工作和生活环境并无关联。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记载,结肠癌非属职业肿瘤。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品东患病系因其在船工作或生活引起。因此,“华山”轮船东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有关张品东在船生病且因航程原因延误就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华山”轮医疗日志记载,张品东仅取一瓶眼药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记录。该轮申请船员休假或事假报告单载明,张品东申请休假的事由为“同期满,申请休假”,并无因病休假的记录。根据案涉《船员雇佣契约》所并入的《“中华海员总工会”外雇船员特别协约》(ITF-NCSU Collective Agreement2012-2014,以下简称《外雇船员特别协约》)20条的约定,在船员在船生病且因病在国外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船东才需依约承担医疗费用。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5)新兴公司已依照案涉《配员协议》(Manning Agreement)约定向海隆公司足额支付张品东的社保金等相关费用。如原告因海隆公司未为张品东办理社保而遭受损失,乐利公司或新兴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新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其与张品东的关系;

证据2信息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张品东达成协议的情况;

证据4病历,用以证明张品东患病治疗情况;

证据5证人《证明》安康塑料管材生产线厂家,用以证明张品东患病情况;

证据6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张品东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7火化证,用以证明张品东死亡;

证据8票据,用以证明张品东支付履约保证金情况;

电话:0316--3233399

证据9信函,用以证明新兴公司同意支付慰问金;

证据10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

证据11动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情况;

证据12《配员协议》、《外雇船员特别协约》,用以证明张品东可享受权利情况;

证据13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又撤诉的情况;

证据14戴剑祥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166号案中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张品东在船发病的事实。

证据15《劳动同》,用以证明张品东与海隆公司存在劳动同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海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配员协议》,用以证明海隆公司与船东乐利公司依法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本协议;

证据2《船员劳务中介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充分了解并清楚本协议只是劳务中介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且原告薪资包含劳务保障费用,张品东须自行回原户籍地缴纳“五险一金”等;

证据3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海隆公司积协助原告多次向乐利公司(新兴公司)争取经济补偿;

证据4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乐利公司委托海隆公司与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契约》;

证据5说明函,用以证明乐利公司和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6谢书勤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劳动同》形成的原因、目的和实际签署人;

证据7张品东船员证书签收单及健康检查证明书,用以证明张品东上船时的体检没有包括肿瘤等疾病的医学筛查;

证据8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海隆公司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166号案中所做的陈述、质证和代理意见;

证据9鉴定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166号案中申请鉴定的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华山”轮船东为牛顿航运有限公司(Newton Navigation Ltd.),并非新兴公司;

证据2《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用以证明张品东所患结肠癌并未被包含在职业病目录内;

证据3《2014福建省恶肿瘤报告》,用以证明结直肠癌在福建省发病率高;

证据4船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张品东在过去10年间曾在不同船舶上工作;

证据5医疗日志,用以证明张品东仅在2013年3月因异物入眼而取眼药水,在船期间并无因腹痛药的记录;

证据6申请船员休假或事假报告单,用以证明张品东因约期满申请休假而离船;

证据7船员租金核对单,用以证明新兴公司已依约按月足额向海隆公司支付张品东在船期间的社保费用;

证据8“华山”轮保赔协会2012年、2013年入会证书及翻译件、证据9互保协会相关规则及翻译件,共同用以证明“华山”轮船东已为船舶投保,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船东责任,但船东不应对张品东因结肠癌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理赔在本案中无法启动。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7、8、9、11、12、13、15的真实无异议,原告、被告新兴公司对被告海隆公司证据1、2、8、9的真实无异议,原告、被告新兴公司对被告海隆公司证据7中船员证书签收单真实亦无异议,原告、被告海隆公司对被告新兴公司证据1、2、3、4、7、8、9的真实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14、被告海隆公司证据6均系证人证言,其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戴剑祥与被告海隆公司申请的证人谢书勤均出庭作证,证人戴剑祥作如下陈述:“我和张品东同在‘华山’轮工作,他是我的水手长。他因肚子痛两三次向二药,二有给他。他药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是下班后在船上聊天,听他在讲。我们在船十个月左右,大概是8、9月份,听他讲肚子痛,向二药。在十个月中,有靠岸几次,印象中没有人上岸治病。”证人谢书勤作如下陈述:“我是海隆公司劳务二部的业务员。张品东是我司介绍外派船员,海员证是我司办理,因为之前规定海员证只能由公司办理。更换证件时,海事局要求提供的材料之一就是一份《劳动同》,这一份当时是我签字的,主要是为了应对海事局的材料要求来做的。同有涉及到张品东先生签名的,都是我签的,包括封面上的签名和乙方签名。”鉴于戴剑祥有关张品东因腹痛药的证言来源于张品东本人的陈述,证人并未亲历其药过程,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其他证言,因属于其亲历的事件,故这部分证言的真实可以采信。其他证人因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除对与戴剑祥已采信证言互相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10、被告海隆公司证据4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海隆公司证据3系其为原告协调经济补偿事宜向新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海隆公司证据5系由被告新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被告新兴公司对其真实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海隆公司证据7中健康检查证明书,原告虽对真实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7中船员证书签收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新兴公司证据6申请船员休假或事假报告单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能与原告证据3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新兴公司证据5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认证并结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乐利公司(系新兴公司的子公司,即甲方)与海隆公司(即乙方)签订一份《配员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挑选、招募并提供适任于甲方管理的远洋船舶的中国船员,甲方保证其所派船舶将处于安全、适航状态;船员应在船服务九个月(管理级船员经甲乙双方同意,可弹调动);从船员离开中国集结地开始直至回到中国集结地为止,甲方须向信誉好的船东互保协会为船员投保并提供符附件3所述赔偿协议规定的普通保险,塑料管材生产线保险需涵盖死亡、伤病;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船员办理社保,甲方将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按船员约的规定承担船员在受雇服务期间因伤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和病假期间的基本薪资。该协议附件33条就船员在职期间死亡赔偿事宜约定:在雇佣期间,船员无论何种原因死亡,包括自然因素引起的死亡和上下船途中死亡,或因海难或者类似灾难而导致死亡,甲方应依据高级船员159914美元、其他甲级船员127932美元、乙级船员(包含实习生)95949美元的标准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继承人。案外人郭克涛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作为乐利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新兴公司当庭自认,郭克涛既是新兴公司的职员,亦是乐利公司的高管。

2013年1月6日,海隆公司(即甲方)与张品东(即乙方)签订一份《船员劳务中介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介绍其到乐利公司所属或代理的船舶“华山”轮服务并担任水手长职务;对于协议的质,乙方已充分了解并清楚本协议只是一个劳务中介同,协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服务期限为九个月,自乙方离开中国国境之日(国内上船时为上船日)起至服务届满回国入境日(国内离船时为离船日)止;乙方按所担任的职务,享受全额外汇薪资每月共计1105美元,其中,船薪每月912美元,休假金每月144美元,上述两项由船东按月在船直接支付给乙方,履约奖金每月49美元,将于乙方圆满完成约回甲方报到并缴交各种船舶技术证书后,由甲方按结算当日官方汇率折人民币一次支付给乙方;该薪资已包含劳务保障费用,户籍不在厦门或未与公司签订约的人员须自行回原户籍地缴纳“五险一金”;乙方在船服务期间,由乐利公司为乙方投保二十四小时均有的保险;乙方在船服务期间,如发生工伤、疾病、死亡事件,按乐利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配员协议》相关规定处理;乙方或乙方法定继承人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出《配员协议》约定以外的要求;乙方同时已经了解甲方与乐利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尤其是涉及甲方作为中介组织的责任、义务等等,并同样自愿接受。

2013年1月6日,海隆公司职员谢书勤作为新兴公司代表与张品东签订一份《船员雇佣契约》。该同约定:海员张品东,船东新兴公司,船舶“华山”轮;雇佣期9个月,起薪日2013年1月7日;目前的海员工会《船员团体协约》(NCSU-CBA)应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船东根据该协约20, 21, 22, 26条提供船员相关之健康和医疗福利(见附件“pa-1”);船东将根据上述协约16条及中国的社会保险,提供海员相关社会保险;参照上述协约及中国政府法规。此后,郭克涛作为新兴公司代表与张品东再次签订一份相同内容的《船员雇佣契约》。《船员雇佣契约》附件“pa-1”《船员团体协约》20.2条约定:船员在船因病或受伤而住院治疗(包括住院)之费用应由船东负担直到治疗终止或依据24条被遣返。该条款的内容与《外雇船员特别协约》20.2条的内容一致。

2013年1月7日,张品东登上“华山”轮开始服务。

2013年3月19日,为办理张品东海员证,海隆公司职员谢书勤填写一份该司与张品东之间的《劳动同》,并交由厦门海事局备案。该同中张品东的签名为谢书勤所写,其上载明: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试用期月工资75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300元。

2013年10月4日,张品东因同期满离船。证人戴剑祥在庭审作证时称,在该航次中,张品东自述腹痛,但“华山”轮曾数次靠港,印象中无人上岸就医。

2013年10月6日,张品东前往崇武中心卫生院诊疗,门诊诊断结果为“慢阑尾炎可能”。

2013年12月28日,张品东前往崇武中心卫生院住院做进一步检查,入院及出院诊断结果均为:“腹痛待查-慢阑尾炎?”入院病历现病史一栏载明:患者于入院前4个月,无明显诱因右下腹部疼痛,为持续闷胀痛,无发热、畏寒,无恶心、呕吐,无腹泻、腹胀等不适,自行服药治疗(不详)后可缓解,2个月前腹痛再发,就诊我院门诊,予“消炎”等治疗,腹痛缓解,约15小时前腹痛再发。

2014年1月21日,福建省泉州市一医院为张品东进行电子结肠镜检查,检查后诊断意见为:结肠癌。

2014年1月25日,张品东在福建省肿瘤医院入院治疗。

2014年2月14日,福建省肿瘤医院病理科为张品东出具《彩病理图文报告》,诊断意见为:(右半结肠)溃疡型中分化腺癌。

2014年2月25日,福建省肿瘤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载明:张品东入院日期2014年1月25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26日,患者以“下腹闷痛不适1月,便中带血10余天”主诉入院……。此后,张品东多次在福建省肿瘤医院因结肠癌住院治疗。

2014年12月11日,新兴公司向海隆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载明:“今年9月,曾向华山轮查询张品东医疗及用药记录,但船上无该员任何记录;昨日再询问保赔协会,因该员为正常休假离船,且下船时间过长,实在无法提供任何补偿。现公司基于人道立场,给予该员慰问金10000元,今后该员将不可再向新兴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或补偿。”

2014年12月20日,张品东因结肠癌医治无死亡。

2015年1月26日,郭克涛作为新兴公司代表向台湾运保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载明:“海隆公司所属船员张品东于2013年1月7日派任至本公司“华山”轮(隶属联王国保赔协会,该轮已于2015年1月7日于中国日照港售出)任职水手长,并于同年10月4日任职期满申请下船休假。2014年9月17日,海隆公司来函,告知张品东于下船休假后,因不适自行就医确诊为结肠癌,盼公司替该员向保赔协会争取经济补偿。经向本公司业务部门讨论,因该员下船时间过久(逾11个月),且为正常休假,船上并无就医记录,并且时已过,无法向保赔协会提出补偿要求。2014年12月10日,海隆公司再度来函,说明该员病情且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向公司提出补偿要求……2014年1月23日,公司收到该员下船休假后部分就医记录……2014年1月25日结肠镜确诊为结肠癌。请对此案提供意见,谢谢。”

2015年初,原告曾以海隆公司为被告就张品东因病死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厦海法商初字166号),但原告于同年6月1日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张品东患病死亡与“华山”轮工作环境、食品、医疗卫生条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以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予以退鉴。

另查明:(1)“华山”轮于2012年9月22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牛顿航运有限公司。(2)新兴公司向海隆公司支付张品东在“华山”轮案涉航次工作期间的履约金、社保及训练费、代理费等计3341.87美元。(3)2004年8月5日,海隆公司曾向张品东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元。(4)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记载,结肠癌不属于职业肿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六条二款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新兴公司系台湾地区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国大陆地区实体法且均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本院确定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张品东与海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质及责任承担;二、张品东与新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质及责任承担。本院分述如下:

一、张品东与海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质及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张品东与海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同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劳动同》并非张品东签署,而是由海隆公司职员谢书勤填写,该同系海隆公司为办理张品东海员证而向厦门海事局提交的备案材料。可见,该同并非海隆公司与张品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船员劳务中介协议》由张品东与海隆公司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法有,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国务院《对外劳务作管理条例》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 》的精神,案涉《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属于民事服务同,而非劳务同或劳动同。因此,本院认定海隆公司与张品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服务同关系。

关于海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海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1110530.84元,自2014年12月起按每人每月170元标准向原告王美珍、张诗妍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一次支付抚恤金137020元。本院认为,先,海隆公司与张品东之间成立民事服务同关系,海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该同项下的服务机构,而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抑或雇主,故原告要求海隆公司就张品东因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依照案涉《船员劳务中介协议》的有关约定,海隆公司也不负有就张品东因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同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船员劳务中介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服务机构的海隆公司并不负有为张品东投保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海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责任。由于海隆公司与张品东之间的民事服务同关系因张品东死亡而终止,且海隆公司同意退还其向张品东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海隆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的诉求予以支持。(3)关于慰问金支付责任。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隆公司曾向其承诺支付该笔慰问金,故其要求海隆公司支付慰问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品东与新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质及责任承担

被告新兴公司抗辩,其不是“华山”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而是“华山”轮船舶经营人的代理,故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从查明的事实看,先,《配员协议》虽由海隆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子公司乐利公司签署,但在实际执行该协议过程中,新兴公司职员郭克涛又作为新兴公司代表与张品东签订《船员雇佣契约》。其次,新兴公司向海隆公司支付张品东在“华山”轮案涉航次工作期间的履约金、社保及训练费、代理费等。后,张品东因结肠癌治疗期间,海隆公司曾与新兴公司沟通经济补偿事宜,新兴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据此,本院认定新兴公司与张品东之间存在雇佣同关系,该司系张品东的雇主,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新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新兴公司与海隆公司共同承担前述赔偿责任,但新兴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且张品东患结肠癌与其在“华山”轮工作和生活并无关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品东在船生病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张品东一直进行连续治疗,直至2014年12月20日因结肠癌医治无死亡,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并未过法定诉讼时。但原告要求新兴公司就张品东因结肠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原告虽曾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166号案审理中,就张品东患病死亡与“华山”轮工作环境、食品、医疗卫生条件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并且,结肠癌也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载明的职业肿瘤。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品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的索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次,张品东于2013年10月4日因同期满离船,而其因结肠癌治疗、死亡的时间均发生于该离船日期之后,并非发生于在船服务期间。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品东曾于在船服务期间进行治疗的事实。因此,《船员雇佣契约》、《配员协议》及《船员劳务中介协议》中有关船员在船服务期间的治疗费用承担、死亡赔偿及相应保险等约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的索赔缺乏相应同依据。后,新兴公司系台湾地区雇主,其与张品东之间的雇佣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的调整范畴,故不负有为张品东投保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责任。新兴公司并非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原告要求其与海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慰问金支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新兴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海隆公司表示,因保赔协会无法提供任何补偿,故新兴公司基于人道立场同意给予张品东慰问金10000元,但其今后不可再向新兴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或补偿。本院认为,上述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和解意向,而事实上,原告与新兴公司并未就支付慰问金事宜达成意,故原告无权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该笔慰问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 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共同负担9元,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美珍、张四燕、张深妍、张诗妍、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兴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福军  

审  判  员  俞建林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李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

 九十二条 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安康塑料管材生产线厂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